三、有關「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十公頃以下核發開發許可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點建議修正為:依本辦法第三點但書規定申請開發建築,其為農舍且土地平坦者或已編定為建築用地者,得以雜項執照及建照申請辦理,其為開發建築面積在十公頃以下申請開發許可文件,得檢具有關書圖文件連同雜項執照一併申請辦理。
決議: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係為保育良好居住環境、合理管制土地使用、保障山坡地水土保持安全、防止災害,其開發建築應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四條程序為之。為顧及經劃定為山坡地地區都市發展之實際需要,同意簡化程序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所稱山坡地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劃定,其劃定如有不符實際現狀應予解除者,請由縣、市政府依法檢討,報請山坡地主管機關核定解除。
二、山坡地範圍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及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丙種建築用地,如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會同都市計畫、土木、水利單位現場勘查,檢討其公共設施、公用設備足資配合時,其申請開發建築予簡化,免再依第四條第一款申請開發許可。如公共設施、公用設備不足配合時,得由開發人依事實需要補足,經建築主管機關會同都市計畫、土木水利單位審查認可後,免申請開發許可。
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 ( 民國 88 年 11 月 10 日 非現行法規 )
第 3 條 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