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有關「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十公頃以下核發開發許可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點建議修正為:依本辦法第三點但書規定申請開發建築,其為農舍且土地平坦者或已編定為建築用地者,得以雜項執照及建照申請辦理,其為開發建築面積在十公頃以下申請開發許可文件,得檢具有關書圖文件連同雜項執照一併申請辦理。
決議: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係為保育良好居住環境、合理管制土地使用、保障山坡地水土保持安全、防止災害,其開發建築應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四條程序為之。為顧及經劃定為山坡地地區都市發展之實際需要,同意簡化程序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所稱山坡地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劃定,其劃定如有不符實際現狀應予解除者,請由縣、市政府依法檢討,報請山坡地主管機關核定解除。
二、山坡地範圍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及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丙種建築用地,如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會同都市計畫、土木、水利單位現場勘查,檢討其公共設施、公用設備足資配合時,其申請開發建築予簡化,免再依第四條第一款申請開發許可。如公共設施、公用設備不足配合時,得由開發人依事實需要補足,經建築主管機關會同都市計畫、土木水利單位審查認可後,免申請開發許可。
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 ( 民國 88 年 11 月 10 日 非現行法規 )
第 3 條 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AA
非都市土地依其使用分區之性質,編定為甲種建築、乙種建築、丙種建築、丁種建築、農牧、林業、養殖、鹽業、礦業、窯業、交通、水利、遊憩、古蹟保存、生態保護、國土保安、殯葬、海域、特定目的事業等使用地。
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徵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得核准為臨時使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等資料,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檔。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監督確實依核定計畫使用及依限拆除恢復原狀。
前項容許使用及臨時性設施,其他法律或依本法公告實施之區域計畫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海域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區位許可使用細目如附表一之一。
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容許使用案件,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點。
AA
下列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調降,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二、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三、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四、丁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七十。容積率百分之三百。
五、窯業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六、交通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七、遊憩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八、殯葬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九、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八十。
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達下列規模者,應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一、申請開發社區之計畫達五十戶或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應變更為鄉村區。
二、申請開發為工業使用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或依產業創新條例申請開發為工業使用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應變更為工業區。
三、申請開發遊憩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四、申請設立學校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五、申請開發高爾夫球場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六、申請開發公墓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或其他殯葬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七、前六款以外開發之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前項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案件,申請開發涉及其他法令規定開發所需最小規模者,並應符合各該法令之規定。
申請開發涉及填海造地者,應按其開發性質辦理變更為適當土地使用分區,不受第一項規定規模之限制。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本規則修正生效後,同一或不同申請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二個以上興辦事業計畫申請之開發案件,其申請開發範圍毗鄰,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認屬同一興辦事業計畫,應累計其面積,累計開發面積達第一項規模者,應一併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AA
非都市土地開發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申請人於申請開發許可時,得依相關審議作業規範規定,檢具開發計畫申請許可,或僅先就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申請同意,並於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准期限內,再檢具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申請許可。
申請開發殯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廢棄物封閉掩埋場、廢棄物焚化處理廠、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及土石採取場等設施,應先就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申請同意,並於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准期限內,檢具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申請許可。
AA
申請人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土地位屬山坡地範圍內者,其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六條規定容許使用。
二、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五條之一、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之一、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
三、興闢公共設施、公用事業、慈善、社會福利、醫療保健、教育文化事業或其他公共建設所必要之設施,經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審議規範核准。
四、屬地方需要並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專案輔導設置之政策性或公用性農業產銷設施。
五、申請開發遊憩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
六、風景區內土地供遊憩設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觀光產業發展需要,會商有關機關研擬方案報奉行政院核定。
七、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八、國防設施。
九、取得特定工廠登記。
十、依其他法律規定得為建築使用。
內政部 台內民字第0990038491號函
地址﹕100臺北市徐州路5號
聯絡人︰陰正中
電話﹕ 02-23565291
傳真: 02-23566217
電子信箱 ﹕moi1246@moi.gov.tw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 ︰ 中莘民國99年3月26日
發文字號:台內民字第0990038491號
速別 ︰普通件
正本: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
副本:本部地政司、法規委員會、民政司
主旨 ﹕
修正 「非都巿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以下簡稱管制規則)
第52條之1第3款規定興闢公共設施土地位屬山坡地範圍者, 其面積
少於10公頃之殯葬設施事業計晝之審議規範,請查照。
說明︰
一 、按管制規則第52條之 l規定︰ 「申請人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
土地位屬山坡地範圉內者,其面積不得少於10公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興闢公共設施、公用事業、慈善、 社會福利、醫療保健、
教育文化事業或其他公共建設所必要之建業物,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中央目的事 ﹜
業主管機關訂定之審議規範核准,....。 」 依前開規定 , 有關興闢公共設施土地
位屬山坡地範圍內者,其面積少於10公頃之殯葬設施事業計晝之審議規範,前經本部 92年6月10日
台內民字第 0920004898l號函知貴府 (局) 在案 (諒達)。
二、鑑於殯葬管理條例第l3條,業經立法院修正納入禮廳及靈堂得單獨設置之規定,
經總統 99年l月27日華總一義宇第 0990001795l號令公布,並由行政院核定自99年4月30日施行。
配合該條文之修正,衡酌殯儀館供給不足、禮廳及靈堂單獨設置確有其需求。為使其設置有所依循,
爰本部前開函訂之殯葬設施事業計畫審議規範,納入禮廳及靈堂,其核處原則如下:
(一)申請設置殯儀館、火化埸、禮廳及靈堂,如經查明無管制規則第49條之1規定之山坡地範圍內
土地不得規劃作建築使用之情形者 ,得申請核准免適用面積不得少於10頃之限制。
(二)新設公墓及骨灰 (骸) 存放設施原則上不准免適用面積不得少於10公頃之限制,如有地區性供給不足,且無管制規則第49條之l規定之山坡地範圍內土地不得規劃作建築使用之情形者,得個案考量並嚴格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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